在法官和法院的大多数行为中而且到了令人担忧的程度可以看到一种夸大的支持政府的偏见,忘记了他们的角色(作为国家的第三宪法权力)包括控制公共权力,而不是捍卫公共权力不惜一切代价,因为到目前为止一直在发生。我已经在其他出版物中谴责了我们大部分法官和法院偏向公共行政部门的这种不稳定的偏见,但我感觉自己好像在沙漠中说教。信息没有传达到它应该传达到的人——也就是法官本身——或者没有足够的力量传达到。例如,令那些与某些公共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的人感到绝望的是,他们目睹(几年来)不得不执行与要执行的工程或承担这些工程的最后期限无关的合同,与最初达成的一致。 条约必须遵守 是签订合同的黄金法则,签订合同的人必须遵守约定的内容。而且,如果这一点发生改变,另一方可以选择要么背离已达成的协议,要么要求赔偿以弥补因修改而被迫承担的增加成本。 尽管政府在普通法方面享有过高的特权,例如修改合同内容、解释合同并进行解决,但公共采购也是如此(或应该如此)。
现行《公共部门合同法》(LCSP) 第 条目前包含的特权,尽管在政府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理论上,承包商有权对此类修改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综合赔偿。 这项权利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判例的承认,且不影响目前 包含在 LCSP[] 第 条中的另一系列保证。用 年 月 日的声明(RJ , )的话来说,承包商承担的风险“不包括 印度 电话号码 由于管理机构行使ius variandi造成的变更,这些变更必须得到适当的补偿”。维持原约定利益的平衡” 确实,此外,AAPP(以及与其同化的实体)拥有一系列特权,这些特权始于其行为合法性的推定及其可执行性,并且无论其固有的特殊性如何,它们都延伸到体现在他们慷慨的行政应用,甚至司法控制上。但是,在法院完全不堪重负的情况下,由于第一次警报状态下的“停止”和诉讼数量的惊人增加,这种“支持政府”的偏见变得更加严重和不合理。
和类似实体的行为方式是多么严重、不合理和令人震惊,未能在最后期限内颁发最终认证或合同和解协议,而且几乎从不回应承包商提出的索赔。 另一方面,我不明白,当最高法院已经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期限( (六个月)司法程序将“无限期”开放,直到政府履行其发布明确决议的义务。可以而且应该适用同样的推理(主管部门不遵守其义务)。谈论高管沉默是法律上不可接受的矛盾。 我也不明白,政府要求并由私人专家(更糟糕的是,他在其他情况下曾是承包商的专家)进行的专家测试可以从合法性推定中受益。因为当该专家由政府提供时,法官会优先于承包商的专家,但当承包商提供该专家的报告时,该专家的报告将被拒绝。而且这些报告是政府之外的东西,只能对行政行为或政府内部实施的行为进行合法性或真实性的推定,不能适用于它们。